郭少飞|通用人工智能语境下智能法律行为的定位与效力探析
郭少飞
要目
一、智能法律行为的演化及特点二、智能法律行为新型行为论三、智能法律行为效力要素厘定四、智能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结语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以智能互联网为基础,以信息数据为核心要素的数智社会已然来临。社会主体的数据掌控力、技术驾驭力以及资源支配力深度分化,新的社会成员地位结构产生;人际关系、家庭关系、阶层关系等社会关系重塑,新关系模式形成;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结构要素重组,社会功能结构生变。“尽管单个法律模式的持续及深入发展展现出独立性的一面,法律风格的基本变化仍然由社会的结构变迁来决定。”2022年11月以来,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震动世人,它能够理解语义及人类意图,开展逻辑分析与推演,多模态内容生成,创制代码,展现出超越常人的强智能。自此,一系列颠覆性智能技术如图文生成模型、具身多模态大模型喷涌,宣告着通用人工智能时代的降临。随着通用人工智能广泛运用并融入社会系统,社会行为必将快速智慧化,促使法律行为巨变,智能化尤为显著。智能法律行为展现诸多新模式、新形态,传统理论难以充分解释。本文在探析智能法律行为演化及新特点的基础上,检视传统理论,厘定智能法律行为的体系地位,梳理其行为效力要素,最后尝试构建效力体系框架。
一、智能法律行为的演化及特点
智能时代,法律行为空间大大拓展,不限于物理世界,延伸至基于互联网的虚拟世界,双重空间交错共生,相互渗透。在传统法律行为之外,智能技术驱动形塑的法律行为共时并立,颇具智能色彩,特点鲜明。
20世纪70年代,信息技术作为一次革命诞生,此后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进入“网络社会”,信息时代开启。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硬体信息装置,以软件为主的软体信息装置,成为核心生产工具。自动化生产线、工业机器人广泛应用。信息化、自动化乃主要特点。21世纪以降,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演进为智能互联网,以算法为核心的智能体开始广泛应用部署。产业结构、经济形态、社会治理模式深受智能革命影响,“智能化社会”渐成,“智能时代”到来。综观科技史,表现为机器取代人力,机器由机械化走向电气化,再至自动化,以及当下正在上演的智能化。与之同步,人与机器关系动态演变。前智能时代,机器是“替人装置”,本质是人机分离;智能时代,生产工具是“类人装置”,本质是“人机融合”。
前智能时代,社会行为由人类作出,全程依赖人类意志。非智能非自动化机器完全由人操作,即使自动化机器也不过是机械的高级形式,“完全属于人类设定的程式自动作用的结果,缺乏自主性、主动性”。智能时代,移动互联网催生海量数据,数据密度增强,算力提升,算法改进,人工智能水平显著提高,尤其当下生成式AI能力强大,强智能奇点已来。人工智能成为相对独立、非纯粹受动的智能装置,以其数据优势、专门智能辅助人类;内嵌于社会行为系统,自主实施诸多人类行为,行为决策、执行无需人类实时介入干预。人类行为智能化,由智能机器直面人,人得以从牢固的社会网络中松脱,同时自对受动机器的依赖或曰强制中抽离,闲暇时光有所增加,但机器取代人,不工作的无用阶层产生。智能时代,包括法律行为在内的社会行为加速濡染智能色彩,呈现浓烈的智能化特点。
人工智能助益人类之余,新型机械化伴生。当今,技术的力量蔓延至社会系统的角角落落。我们正在过渡到“技术的人类文明”,人类身—心双重非自然化或技术化,其中人类智力和精神的技术化由智能技术(算法)来完成。在现代性裹挟下,科技加速,完全改变了社会的“时空体制”,社会生活的空间和时间的知觉与组织生变;社会变迁加速,社会制度的稳定程度和实践的稳定程度普遍下降,越来越短暂易逝;生活步调加速,事务量增长速度超过科技加速度,时间越来越匮乏。新异化诞生,人呈客体化、非人之势。在增益人类之余,智能技术加剧了人的生存困境。智能终端、移动互联令人的社会生活轨迹完全暴露;大数据技术全面收集个人数据信息,实施精准的数据画像,人已无隐私可言,成为“赤裸裸的人”。在技术统治下,个人能力有限,只得利用人工智能,逐渐依赖智能体,甚至因人工智能一贯正确高明以及人的惰性使然,干脆对智能体言听计从,让渡决策权,人的思维逐渐钝化,自由意志削弱。智能时代,人被技术更加全面地透析、预测、诱导、规训、定型甚至操控,行为机械化加剧。
总之,受智能技术深度影响,法律行为呈智能化、机械化双重律动。智能化系法律行为新样态;机械化乃技术反噬人的后果,肇始于机器革命,强大的智能技术凸显了此一态势。对此,必须体察智能法律行为的技术性、程式化甚至固化,校治个人结构性力量孱弱、地位持续下坠的困境。
在法律行为智能化演进的过程中,行为场景、方式、进程、结果、主体及其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发生重大变化,智能法律行为呈现诸多新特征。
1.虚实同构,人机交互
智能时代,空间多重,既有自然世界,也有赛博空间,形成虚拟-现实、线上-线下、数据-物理的双重空间架构。当下,双重空间融合,数字化及信息技术压缩了时空距离,人、物全息呈现,并被高度感知,社会高度互联互通,高度智能化。基于智能互联网,法律行为摆脱了物理世界限制,遍布全球;行为主体陌生匿名成为常态,交易对象不确定;行为去中心化、去信任,非中心化的算法技术信任替代传统的中心制度构造的系统信任,国家与法律的权威作用弱化;虚实交错,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法律行为场景更加多元,特异性剧增。
人工智能与其物质载体相容,呈硬体形态;或以软体形式立于虚拟空间,通过终端与人交互。人类与智能体、智能机器共处,“在智能体与人、环境等要素共同构成的人机系统中,人机交互呈现出新的特点,智能体表现出越来越强的‘自主性’,而人却主动地放弃选择的自由”。智能体代人决策,实施行为,但算法黑箱令智能体的可预见性大大下降;基于机器学习等算法,智能体自主学习,自我进化,独立性渐增。人经由智能体表意时,或参考,或依赖,抑或命令智能体,情形复杂,且因智能体可能背离人的意思,导致其行为归属不易判定。
2.数据驱动,算法控制
当下,人工智能由大数据、大模型、大算力驱动。大数据是全体数据,混杂不精确,难以处理,而基于算法,智能体能够利用大数据,所用数据量远超人类个体,再加上超级算力,人工智能水平大幅跃升。智能是在外部刺激下自主反馈的“类生命”行为给人留下的印象,不在于内在意向性、精神能力。数据驱动智能实现,也驱动智能行为,智能行为目前是基于概率模型的数据输出或行为反馈,本身即法律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大数据价值的实现需要算法算力。算法是计算或运算方法。大数据动态混杂,大多非结构化,需要算法提炼。算法及算力影响数据的利用效能,进而决定人工智能水平。目前,人工智能已超越过去单一的规则运算模式,算法迭代,复杂性大增,不再完全依赖人类知识经验。当下,智能体依靠算法,行为进程由算法控制,算法根据输入(提示,prompts)调整输出结果,改变智能体行为。算法“正在改变人类的生活,把从开车到股票交易再到公司人员配置等一系列重大决策权,从人手中移交到算法手中”。
3.意思复合,自主消解
智能意思表示生变,突出表现为意思复合。“人工智能程序比人类能够在给定的时间内搜索更多的可能性,从而使得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分析潜在的人类未虑及、更少尝试实施的方案。当可能性所在领域足够集中,人工智能系统甚至能够产生最优方案而非仅仅满意的方案。甚至在更复杂的环境下,人工智能系统的方案会偏离人类认知过程。”智能体行为既非自己意思,因其系人类意志产物;亦非人类意思镜像,因其自主学习,自我进化,超乎人类认知;更非开发设计者、制造者、运营者、使用者
人类自主意思在智能法律行为中消解。随着数据规模持续增加,算法升级,算力增强,智能体所属平台的优势愈发凸显。用户陷入智能技术之网,完全无法脱身,且因智能体正确便捷,主动委身,按算法决策行事。人的自主意思渐渐退场,依附智能体,算法统治产生。当前,在已经加速失衡的力量结构中,依托大数据,利用智能技术,对用户画像,进行个性化推送,发布针对性广告宣传,强化用户观念及偏好,以技术诱导甚或操控用户意愿。用户理性、自主意思被深度削弱。
4.形态多样,后果混合
智能时代,智能体崛起,法律行为形态愈发多样。基于智能互联网,主体陌生匿名常态化,交易对象扩及全球联网之人,不确定性大增。甚至,整个行为发生于虚拟空间,主体身份标识、交易客体、支付手段、行为通道等皆数字化、虚拟化。例如,基于公共区块链智能合约,一旦达到既定状态或发生特定事件,无需行为主体介入,法律行为即可自动履行执行,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不可篡改等特点。并且,利用智能合约,陌生匿名的各国人士即使无直接意思联络,亦可设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取得投票、分红等成员权利,运营表决同意的项目。
多样态法律行为聚合反应,行为属性及特点各异。有些虽然外显为单一行为,却处于行为之网,牵连性、混合性显著;有些行为加总,呈现组织化特征;已有组织在虚拟空间又可离散为诸多行为,算法终将能够单独控制绝大多数形态的实体。而人类利用方式对智能体行为策略具有重大影响。相同型号的机器人会在几天或几周后出现完全不同的表现,这取决于人类扮演其看管人角色的方式。故,智能体行为后果不宜完全归因于智能体,相关之人不无关系。特定主体或智能体与行为后果的线性因果律断裂,判断困难重重。
二、智能法律行为新型行为论
智能法律行为独特性显著,异于过往法律行为,致使既有法律行为认知框架难以套用,有必要基于演化之行为模式、结构、特点等,厘定智能法律行为基本地位,从而为法律行为理论变革尤其是效力判断奠立基础。
在传统理论中,自由意志、理性、自治等概念统一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特别是意志信念在德国民法典文本中处处可以发现其痕迹。法律行为概念是对法律视域中具体行为的高度抽象,它完全排除了性质迥异的具体行为及过程,即使每一类法律行为的内部也还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抽象法律行为之外,构造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分型。该双层构造具有极强的稳定性,适用至今。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同,法律行为除了蕴含一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件——双重构成要件和生效前提条件”,但许多场合两者通用。通常,意思表示场景及内容是确定具体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主要根据。主体内心意思与对外表示不一致时,如何判定意思表示效力,存在意思说与表示说。前者主张“只有意思才是唯一重要和有效的”,后者认为表示最关键。无论何者,意思表示被视为理性主体自由意志的表征,至今处于法律行为理论核心。
传统法律行为发生于现实世界,处于同一时空之中,以人际间直接的现场交易为主,意思表示与行为一体。而智能法律行为,除了虚实同构,在时空关系上与现实的传统法律行为不同之外,本质差异在于经由智能体的对外表示与人的内心意思之间的必然联系断裂。
在近代民法转向现代民法的进程中,法律行为场景开始由单一现实世界转换为现实与虚拟耦合的双重空间;行为主体能力分化,非对称结构地位固化,平等性假定遭受严重冲击;行为类型愈发多样,且同类行为的属性差异极大。意思表示学说持续演进,发展出无表示却产生表示效力的诸多情形,构成特殊法律行为。
其一,法定沉默作为意思表示。法定沉默“把一个意思表示加在一个人头上,而这个人(可能)根本就不曾作出过这个意思表示”,若法律为当事人意思解释留有空间则系“意思推定”;若“法律把一个确定的后果与‘沉默’相联系,而不为当事人意思的个别解释留下余地”,则系“意思拟制”。有时法律拟制的意思可以违背已经确定知晓的当事人意思,不得以公开的或隐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为由主张法律行为不成立,也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此乃“规范化沉默”。可见,当事人意思对于认定沉默意思表示仅有参考作用,甚至无意义。在法律视域里,意思表示可以不论当事人真实意思。
其二,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此等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却产生表示效力,如基于社会典型行为的法律行为、已经开始履行的长期法律关系。理论上主要表现为事实合同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实施社会交往中的典型行为,利用他人的给付,即产生对待给付义务,无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00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说,认为“谁若是使用一项所提供的给付——此种给付根据情况只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那么他便是以可推断的行为对要约人的合同要约给予了承诺。在此之前或同时做出的不想订立合同的表示,则作为自相矛盾的行为不予考虑”。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经由推断或曰规范性构造,被意思表示俘获。
作为意思表示的法定沉默、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显然无法覆盖智能法律行为,它们在行为形态、方式、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但是,此间呈现的法定化方式、法律拟制或推断方式,在方法论上为深化认识智能法律行为、拓展法律行为理论,提供了一种想象空间和具体指引。经由法律决断、法律拟制或推定,智能法律行为蕴含的叠加混合断裂的意思表示或许能够安放于扩张的法律行为理论中,并得到实证法认可。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与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密切相关的电子化自动化意思表示产生,在理论上再次回归人的意志。因数据处理设备、程序等由人设计,故其表达的内容,最终还是起源于人的意思。“计算机是有目的地被编制了程序,使其在特定的预期情形中以特定的方式作出反应。”“建立、编程和运营这套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就已经包含了一个一般性的、也即针对无数在将来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意愿。”我国亦采此理论,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的意思表示。
在英美法系,电子化自动化意思表示主要表现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缔结或履行需要“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S2.6规定,电子代理人指全部或部分地独立用于实施行为或回应电子记录或履行,而无需个人检视或行为介入的计算机程序或一种电子或自动方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述评23解释称,“电子代理人指缔结或履行合同的自动方法。电子代理人必须以与创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方式独立实施行为。仅使用电话或电邮系统不属于使用电子代理人。”根据美国《全球暨全美商务电子签名法》第101条(h)、《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7条(d),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可合法归因于当事人,当事人须受约束,即使其不知或未审核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行为后果。可见,利用电子代理人即表明当事人把意思注入电子系统、程序代码中,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当事人承担,除非存在特殊事由。整体上,两大法系的电子化自动化意思表示理论及制度基本一致。
电子法律行为理论为信息自动化时代固定意思装置的设定、交易行为的认知提供了新框架、新范式。没有人类直接参与的系统设备蕴含着人类意志,是人的意思的替代物,最终其运行结果仍然由人承担。实际上,把自动化装置呈现的行为方式与特点归属于人,仍然不脱离人的认识范畴,但在时空关系中意思与行为已经可以分离。与之相较,智能法律行为的智能性大大超越自动化范畴及意义,意思不再完全固定,具有较强的不可预见性、不可解释性。
智能法律行为存在于虚实融合的复杂系统,既包含现实世界的人、物、基础设施等,也涉及赛博空间的虚拟人、虚拟财产、虚拟生活或交易场景,并且双重空间在多元技术支撑下交互共生,扩张为“元宇宙”量级空间。从行为所源所属而言,智能法律行为经由智能体,意思直接来自人或智能体,而意思的传递与接收渠道不同,履行可能是在线的或自动执行,而行为过程与结构要素会跨越单一主权地域,具有全球性。这实乃复杂系统的交错,导致智能法律行为的具体样态繁复,理论上难以一体界定。实际上,早在自动化时期,智能化意思表示的理论复杂性已经引起学界注意。施瓦布指出,为一个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编制的程序是让其“自己”作出行为的话,意思表示的推定将成问题。随着人工智能运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越是“开放”,对特定的未来事件反应越少受到限定,问题将变得越复杂。此一断言而今成真,法律行为跃迁,既有理论范式难以为继。
诚如上文所述,智能法律行为中意思复合、因果性断裂,行为或行为承载的意志是人的还是智能体的,潜藏着巨大的混沌状态,试图找寻一种确定性反而不确定。有意识的心智活动添加了语义深度的新维度,赋予世界意义,但一个心智的历史充分揭示了意识的复杂性。基于意志、意思的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根植之社会系统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剧增,更加凸显法律行为理论的局限性,它必须随智能社会变迁持续革新。尤其在合同领域,一般交易条款、定型化契约、合同绝对效力、法律强制拘束等涌现,自由意志、意思表示核心地位早已被削弱,意思表示可脱离主体意志,与内心真意不映照,生活世界在一定程度上湮灭于规范世界。
缘于智能体全网广域分布,行为人跨境匿名,人与智能体关系复杂,行为外观映射的意志意思到底如何,难以察觉。对于全自动、强智能的行为,甚至无需穿透行为去察知真意,径直以意思表示外观、行为外观为据认定即可。毕竟,这符合法律行为客观化趋势,也是虚实融合、人机交互、数据高效流动、平台互联互通、线上线下身份自由切换的技术系统之需。为此,在法律行为理论领域已经采用的法定化、客观化方法应当得到高度重视,并持续拓展其适用性,在意思与表示之间尤其直接表意者系智能体时侧重后者,以行为客观后果的公平性作为行为效力评价的主要指标。法定客观不是罔顾人的意志,而是在具体法律行为判定时以一般主体在相同场景或行为进程中的理解与认知为准,不再过多地诉诸特定表意人的意思。
总之,智能法律行为之新,在于行为核心的重大演化,无法通过传统的行为人——意思——表示——后果的线性关系进行充分认识,既有理论的解释力确有不足,需要新的理论框架,总体表现为以客观主义外观主义为主、融合传统法律行为理论范式的综合模式。之所以综合,主要在于行为一方当事人是人而非机器时,围绕人的法律行为应遵循周全保护理念,仍适用既有理论,易言之,人的内心真意对
三、智能法律行为效力要素厘定
智能法律行为复杂多样,如何确定行为效力,进而厘清责任归属,备受关注。既有理论及制度不具备完全适用性,有必要根植智能法律行为特性,廓清智能法律行为效力要素。
现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蕴含着明确的线性因果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对外表达内心真实意思,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依此,理性主体自主决策,自己表示,自己行为,亦自担责任。然而,智能法律行为脱序,内在向度多,诸因素聚合,意思叠加,难以深度厘清其因果联系,可否沿用既有要件存疑。三要件中,消极地不违法、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承认行为效力的底线,是从反面评价行为。就通用AI而言,人机边界模糊、人的存在或自由异化等,导致行为有悖法律或核心价值观,则无效。智能法律行为一旦发生消极情形,无效即可,在适用方面与传统法律行为没有本质区别。然而,行为人及行为能力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性判定,面临极大困难。
行为人能力要件应基于智能法律行为主体认知度确定是否必需。根据双方直接行为者是否包含智能体,可以区分一方智能体法律行为,即一方直接行为者是智能体,相对方是人,或无相对方;两方智能体法律行为,即双方直接行为者均是智能体。无论何者,智能法律行为主体须考虑人、智能体及其背后之人。从行为双方看,人不论是直接实施行为,抑或处于智能体之后,当行为发生于虚拟空间,利用加密方式与手段,远距跨时空,自动履行执行,那么双方行为人完全陌生匿名,根本无从知晓对方,双方信赖系于技术。此异于常规电子商务交易。在后者,电商平台依法设立并对外公开,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其主体认知度高。而在智能法律行为中,仅部分类型的主体认知度高。当主体匿名陌生,无线下关联,行为人无从知晓相对人及行为能力状态,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在意行为相对方,愿意通过特定技术系统与一切主体交易,此时应弱化甚至摒弃行为能力要件。反之,行为主体认知度越高,相互知道或应知,对行为能力了解或应当了解,那么行为能力的效力认定作用越大,应当作为效力要件,以保护人的权益。
意思表示真实要件的适用应当慎重。对于双方完全匿名陌生、不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由于无从知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亦不可知,故不宜适用该要件,遵循法定进路,推定或拟制双方具有行为意愿,并同意此类行为模态,最终承担客观结果。至于主体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特别是两方型,人的意思与智能体意思(基于输入的反馈)混合,智能体传输给相对方的意思是否符合背后之人的意愿不易察知,犹如ChatGPT系统内部运作不透明,数据闭环,产生大量冗余信息,出现知识盲点,甚至常识性谬误,加重了此种状况。另外,为满足智能系统有序运行、交易行为高效实施之需,不宜动辄以意思不真实为由否定智能法律行为效力,尤其在商事领域,应贯彻效率价值,实行外观主义,特例以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当然,应倾斜保护自然人,尤其主体可知的单方智能体法律行为,一方直接行为者是人,仍适用现行要件。
可见,主体不可知的两方智能体法律行为,无需适用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效力要件,完全导向法定客观进路,以行为本体为准。但主体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仍适用上述两要件,效力判定需要梳理作为直接行为者的智能体与背后之人的意思契合度,评估人的行为能力充分度。此需厘定智能体与背后之人的关系。
探究人与智能体关系,必然牵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当前主要存在客体论、主体论及折中论。客体论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开发利用的工具,受人类控制,作为工具或产品只是人类意志的反映,即使如生成式AI亦不具有自我意识和灵魂。主体论主张,鉴于智能体的智能水平、自主程度、主体能力、社会需求等,应承认其法律人格。折中论则杂糅了两种学说。由于智能体缺乏意向性,无自主意识,智慧水平低,本体能力弱,客体说居于主流。然而,生成式AI基于大数据模型,通过综合利用人类反馈强化学习、深度学习技术、数据挖掘技术,已将智能生产力水平提升到了AI进步的奇点。随着通用AI的全面到来,在不同行业领域、功能场景广泛分布及应用,许多人类工作会被替代。以诸如“电子代理人”“电子人”等主体角色称之,颇具合理性。当下,智能体与背后之人的关系到底如何,需要一一甄别。
在事实层面,按照人对智能体的依赖程度,可发现人与智能体是高度依赖或自由松散的关系状态,抑或介于两者之间。在前者,人高度信任智能体,以智能体决策为指南准则,完全委身于智能体;于后者,人对智能体没有依赖性,仅把智能体作为效率工具积极使用。从总体分布看,两者关系普遍以中间状态为主,既不完全听命于智能体,亦非不使用智能体,毕竟智能社会,智能体无处不在,无所不用。人工智能设置后,人把事务完全交给智能体,不介入干预,智能体自主,与使用者交互。此种智能体可谓独立型。人参照智能体作出决策,虽仍由智能体实施行为,但系基于人的意思的智能行为,人对行为实施发挥决定性作用,智能体仅系工具。此类智能体可谓参考型。人依赖智能体,完全按智能体意思实施行为,此乃依赖型。人与各类智能体之间,关系有别。
独立型智能体由人部署,系人的意思装置。人有以智能体作为直接行为者,与使用者交互之意。在智能体运行正常,符合背后之人认知的情形,可确认智能体行为蕴含人的意思,若智能体以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类似于代理,智能体系代理人,背后之人乃被代理人,智能体行为后果归于背后之人;智能体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则与间接代理相若,可参酌适用相关规则。当智能体自主运行,行为超越背后之人的认知范畴时,是依照超越代理权或错误等规则处理,还是由人一体担责,值得深入探讨。由于智能体能力不足,作为“电子代理人”不只是依照固定程序和步骤行事,人工智能的黑箱效应、不可解释性已然表明其无法完全被预料,而智能体会超越人的预期已为人所知,在此意义上属于人的主观认识范畴,可通过推定或拟制归属于人。这有利于从他者视角确立智能体的责任归属,提升人工智能的认受度,推动其广泛运用。另外,智能体仅仅传达或接收人的意思,没有自主意思空间,应认定为“使者”,切忌与“代理人”混淆。
参考型智能体是人的参考,人发出指示命令或直接操控智能体实施行为。此时,智能体行为是人的意志的反映,可直接归属于人。至于超越预期的行为,参照上述独立型智能体论述,亦应归于人。在依赖型智能体情形,人听命于智能体,智能体决策系行为的源泉,虽然人获悉行为内容,但依然难以简单地认定人同意或授权智能体实施行为,从而将行为归责于人。此种关系模式下,可借鉴部分无行为能力制度,认定行为人在此情形系无行为能力人。相对人善意,不知晓表意人依赖智能体,则无碍智能法律行为效力。
总之,对于主体不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不论智能体背后之人的行为能力,无所谓意思表示真实,若直接相对方是智能体,仅需从行为客观结果的价值契合度、利益均衡性、合法性等判定效力;若直接相对方是人,则需考量该人的行为能力与意思真实性,以充分保护人的权益。对于主体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区分独立型、参考型、依赖型智能体,厘定智能体与背后之人的关系,并根据相对方是否知道或应知,善意或恶意,确定行为效力判定要素。
四、智能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
智能法律行为模式多样,人的意志的行为结构功能差异较大,有必要立足各类智能法律行为,分类型厘清其效力状态。智能法律行为以双方行为为主,亦有单方行为、合同行为等,本文据此展开效力分析,尝试提出效力体系框架。
单方行为是基于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分为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两类,发生财产效果、身份效果等。智能单方行为效力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对人保护、利益属性、法律效果等。
1.有相对人的智能单方行为效力
此类行为通常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人经由智能体作出意思表示,实施单方行为,受领意思表示的是相对人,则应在到达时生效;若是相对人的智能体,则以相对人知道或应知到达该智能体系统时生效,如债务免除之意思到达相对方或智能体系统时有效。但是,有些单方行为,不仅需要意思表示的到达,而且需要满足特定形式要求。以形成权为例,包括解除、承认等单纯形成权的行使,单方意思到达即可,但是撤销等形成诉权行使必须经过法院裁判才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此时仅撤销的意思到达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总体上,当事人经由智能体作出单方行为,仍以相关表示到达时间为生效时间。而当智能体脱离一方预期,自行实施单方行为,或行为人依赖智能体等,相对人善意,单方行为依然有效。但在主体不可知情形,衡诸客观结果,可认定为效力待定,由一方行为人确认,不同意则行为无效,由此相对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认领等身份行为,由于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身份关系,主体应相互了解,智能单方行为必须主体可知,否则不宜赋予身份法效力。
2.无相对人的智能单方行为效力
该类行为如遗嘱、捐助、权利抛弃,因仅系行为人意思的表达,不涉及相对人利益保护,可结合传统理论中特定行为的效力要件,注重行为人意思真实性的辨识,如果难以辨认,可根据法定制度处理,或拟制推定行为意思。比如,利用智能体制作遗嘱,并由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真实性应受认;若智能体储存遗嘱文本,但未签署,即使记录显示行为人令智能体起草了该遗嘱,但难以确定行为人有令遗嘱生效的意愿,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否则按法定继承处理。有些情形,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生效不仅需要在线意思表示,而且要有现实行为,如所有权抛弃尚需放弃对物的支配,若只是宣称抛弃,仍然管领物,不发生所有权抛弃的法律效果;一些登记设立或取得的权利如专利权,抛弃需要涂销登记。可见,需线上线下融合实施的单方行为,仅有线上意思表示,不发生相应行为效力。再者,行为人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经智能体实施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因基本无需保护信赖利益,可基于意思表示真实性要件,允许行为人撤销。
双方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智能双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相互可知与否、双方是否利用智能体不同,对效力认定影响重大。可区分四类智能双方行为,展开效力分析。
第一,主体不可知、一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该行为的一方是智能体及背后之人,直接相对方是人。经由智能体发出的意思表示遵循客观进路,以相对人接收及理解的内容为准。智能体背后之人遭受第三方欺诈、胁迫,存在重大误解等,通常不影响表示效力,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知,主观上非善意。由于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就行为总体而言,应考量人的相应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等效力瑕疵事由适用于该类行为。但因主体不可知,应无通谋虚伪适用余地。智能体被劫持或控制,进而实施行为,因背后之人既有专业人士,亦有非专业人士,不宜一律从严认定行为有效,令背后之人担责,应细分处理。专业人士,义务程度高,可从严认定行为有效,毕竟其智能体存在安全漏洞,除非证明已采用现有技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可避免。非专业人士与相对人均无过错,可认定行为无效,双方基于公平原则均担损失。
第二,主体不可知、两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行为双方不可知,均由智能体作出表示,行为效力判断不论背后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而是从行为的合法性、利益均衡性、价值契合度等综合判断,对行为客观结果进行法律校正。首先,就行为合法性而言,按照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第153条及总则编司法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应依现行理论,具体就行为本体、结果等判定。其次,就行为结果展开利益衡量。基于行为享有之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对于正当利益,依循人身利益大于物质利益、兼顾交易安全等准则展开比较分析。此类主体不可知、双方智能体的行为主要是财产行为,涉及当事人物质利益,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或相同交易模式下的平均价格即可。智能行为实现了自动化智能化处理,大大提升了行为效率,但在风险社会亦应注重保障交易安全,因安全问题引发的风险责任在不可归责情形应由当事人分担。最后,价值分析。智能时代,自然人乃“微粒人”,困于新型机械化,遭受强制干预,地位深度衰落。价值判断应取向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切实关注人的福祉与权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基本权利,在张扬技术赋能的同时约束甚至消除技术导致的非人化;应考量当事人的现实状况,从经济实力、技术能力、人对智能体熟悉度或依赖度等方面综合判定,并倾斜保护弱者。
第三,主体可知、一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行为一方直接当事人是人,适用现行法律行为效力要件判定行为效力。然而,行为主体虽然可知,但事实上相对人不知道,亦不应知,应以客观的智能体表示外观为准,不再考虑背后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在主体可知,且相对人知道或应知的情形下,行为效力判定需要穿透智能体,及于背后之人,考量其能力与意思表示。独立型智能体设定后不受人的干预,正常运行符合人的预期,以“代理”方式把行为归结于背后之人,行为效力判断以相对人理解的智能体表示为准,无论是智能体或相对人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均赋予另一方撤销权。智能体功能紊乱,运行超预期,虽然在总体上为人所知,纳入主观范畴,但毕竟会导致智能体设置者使用者承担重大风险或损害,故有必要经由“应当知道”给予背后之人校正机会,不必然认定行为有效。另外,对于参考型智能体,人直接命令指示或操作,智能行为映射人的意志,智能体犹如人的“使者”,原则上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背后之人;若智能体超预期,相对人知道或应知,可按错误处理。至于依赖型智能体,背后之人视为无行为能力,仅当相对人知道或应知时,才导致行为无效。
第四,主体可知、两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行为主体虽可知,但事实上不知或不应知,行为效力判定参酌主体不可知、双方智能体行为。若行为一方知道或应知相对的智能体背后之人,则后者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影响行为效力,而该一方的瑕疵事由原则上不影响行为效力,但具体仍应根据其与智能体关系确定,可参照上文“主体可知、一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的有关表述。若双方均知道或应知,则双方主体能力、意思表示瑕疵,无论通谋虚伪、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均有适用余地。行为效力可能是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一旦行为最终无效,契约情形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合同行为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需全部意思表示一致系共同行为,多数意思表示一致乃决议行为。共同行为中的全部多个意思表示同向、内容相同,典型如社团法人的设立。与之相较,决议行为采取多数决,即无需全部、仅需多数意思表示一致。
其一,就共同行为而言,当下尚无单纯智能体参与的实例,但智能体参与公司决策甚至作为董事的事例已经出现,而全面经由智能体表达成员意思的未来可期。实践中,匿名陌生的多方主体可在线设立去中心化组织或者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前者是一组按照由代码构造并在区块链上执行的协议相互联结的人,后者则是以某种方式自我决策的事物。以The Dao为例,在设立阶段,发起人设置好DAO代码后,可把以太币发送到The Dao的智能合约地址。一旦接收以太币,DAO代码会创建代币并分配给发送以太币的人,即出资者,其作为组织成员,享有投票权、财产权。发起人公开,出资人匿名陌生,无法确认其能力与意思,应以发送行为认定出资意思。设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共同行为的效力不受出资人现实状况的影响。智能体接入此类在线组织的设立,则系单方(发起人)可知、多智能体的行为。发起人确定设立行为内容,构造组织模式等,处于主导地位,且为人所知,若存在重大误解等,将影响行为效力;若实行欺诈,则行为可被撤销,甚至无效。而出资人,无论是否利用智能体,链上均不可知,其瑕疵事由无碍设立行为效力。
其二,对于决议行为,当前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实现了匿名在线决策。以DAOstack为例,智能体是组织基础,可以提出议案、投票等,原则上可做任何链上能做的事务。治理主要基于提案,由成员对提案投票,通过则自动执行。链上行为人匿名不可知,亦不适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件。链上提案由某一成员提出,表决权人皆可投票,按组织既有规则决定提案是否通过。自智能决议行为角度,提案者、投票者均匿名,其意思表示的判定取向客观外在行为,根据多数决、程序决规则,成员个人意思表示、行为瑕疵不直接影响决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由此,依照既定程序和方式形成组织或团体意思的决议行为生效,对不同意或未投票的成员亦有拘束力。决议行为不是决议实施行为,前者具有内部性、决策性,原则上仅有内部效力,对外不直接有效;后者则呈现外部性、执行性。
决议行为瑕疵事由主要表现在程序、内容两大方面,效力样态多元。首先,不成立。组织未召开会议或未表决作出决议,投票数量不合格或结果未达标作出决议等,即使从行为外观,也难以认定行为人意思,或意思根本不存在,则决议行为不成立。此类情形在理论上可通过特定技术消除。如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依赖链上全体成员共识驱动,几乎不可能存在未表决的决议,而投票人数(账户)、投票权比例等均可由技术确保符合公开的组织规定。其次,可撤销。从智能决议行为外观进行客观判断,意思形成或表示存在瑕疵,如表决程序与方式不符合组织规则,决议内容违反组织成员公认的规则或协议,行为可撤销。鉴于成员匿名陌生,远距跨境,诉讼方式不适宜,可考虑允许决议行为效力补正,基于智能决议行为特性,采取线上方式,由相关成员在线提出议案,表决通过即予以补正,否则撤销。最后,无效。在我国,决议行为无效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体而言,损害国家利益,如洗钱、走私;损害公共利益,如不正当竞争、内幕交易;故意侵害他人,如个别成员或组织的外部相对人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等等。决议行为无效的判定可结合上文“主体不可知、两方智能体的行为及效力”表述。
结语
数智时代,通用AI奇点已来,由其驱动的智能法律行为正在持续演化,呈现诸多新特点。面向新型智能法律行为,基于自由意志、自主意思的传统法律行为理论遭遇挑战,解释力不足,应加速转型。鉴于智能体在法律行为中的功能作用、结构地位差异颇大,有必要开展场景化理论分析。在效力要素方面,主体不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件,不论智能体背后之人的行为能力,无所谓意思表示真实。直接相对方是智能体,则采取客观进路,对行为本体及结果展开合法性分析、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若是人,仍适用现行效力要件,以周全保护人。对于主体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区分独立型、参考型、依赖型智能体,厘清智能体与背后之人的关系,根据行为相对方是否知道或应知,确定效力判定要素。效力认定应根植行为类型,按照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合同行为,结合主体可知与否、相对方善意与否、行为后果的利益均衡性等,通过法律拟制或推定,厘定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是否必要,以及具体效力状态。最终,经由对基于通用人工智能的智能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融合正向引导与负面控制,实现通用人工智能安全风险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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